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793號上訴人 楊益郎 被上訴人 林菀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5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最高法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