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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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告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被告豪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乙○○、戊○○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佰參拾玖元、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自民國88年10月16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倉管工作,後調至實驗室,復又調至工廠為業務員;嗣因被告製造部門結束勞業,遂將原告乙○○調職至公司貿易部門擔任品管職務,必須至龍井、彰化工業區等地驗貨。原告戊○○自88年7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現場作業員;因被告製造部門結束營業,將原告戊○○調職至各工廠驗貨,必須至彰化、梧棲等地工作。原告二人無汽車駕照且無適當交通工具,在交通及安全上甚不便利,且被告就調職後新職務之工作內容並未與原告二人協調,亦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即擅將原告二人調職,其調任後之新職務已非原有工作性質,且非原告二人所能勝任,該調職行為已違反內政部函釋之調動五原則,損及原告二人之權益,屬違法調動職務,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原告二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二人於99年4月13日以存信函寄發予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二人與被告代表於99年5月4日出席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原告二人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即於99年5月4日終止。原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及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5萬839元及34萬9890元之資遣費,惟被告竟以原告二人係自願離職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二人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資遣費予原告二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係被告公司資深員工,因公司業務緊縮而結束製造部門營業,被告認為原告二人可勝任品管職務,因而將之調任品管工作,其調任後之工作內容與原來工作內容相同,薪資亦無變動。原告二人調職後之工作地點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及臺中縣烏日鄉,被告有安排公務車接送。原告二人於99年
4月8日未到職上班,被告已以原告二人因曠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於99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二人開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乙○○主張其自88年10月16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倉管工作,後調至實驗室,復調至工廠擔任作業員,原告戊○○主張其自88年7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嗣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結束製造部門營業,將原告乙○○調職至龍井、彰化等地,將原告戊○○調職至彰化、梧棲等地,均擔任驗貨之品管工作。此均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台中工業區郵局000166號、第00016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2頁),堪認屬實。
(二)原告二人於99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寄發給被告,終止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被告並於99年
5月4日派代表出席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故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5月4日終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932號、第0933號存證、第1092號存證信函、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99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二人,以原告二人曠職三日以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1項第6款為由,表示與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原告二人到庭陳述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有台中工業區郵局第000213號、000214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乙○○之年資為10年7個月,即10.583年,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為2萬5914元、2萬4327元、2萬4211元、2萬2309元、2萬5162元、2萬287元,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702元,得請求資遣費數額為25萬839元。原告戊○○之年資為10年11個月,即10.917年,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為3萬5443元、3萬9365元、2萬3282元、3萬280元、3萬1150元、3萬2778元,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2050元,得請求資遣費數額為34萬989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乙○○所有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原告戊○○所有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對原告乙○○及原告戊○○所為調職行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原告乙○○及原告戊○○得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決。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為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所揭示之調職五原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並無汽車駕照且無適當交通工具,在交通及安全上甚不便利,用餐部分也有問題,故被告將原告二人調職至彰化、梧棲、龍井等地工作,已損及原告二人之權益甚鉅,而有違前揭調職五原則,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況,原告二人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略以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而將原告二人調任品管職務,其工作地點雖位於彰化伸港及臺中縣烏日等地,但承諾可以派遣公務車接送原告二人上下班,用餐部分也有廠商為其訂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因遭遇金融風暴,訂單銳減,長期虧損,不得已將製造部門結束營業,因而將原告二人調職至原工作地點以外地方擔任品管工作,雖交通及用餐方面不如原工作地點便利,但已提供公務車並有代訂便當之服務,係符合企業經營上之必要,雖調動之工作地點較遠,亦已提供必要之協助,即難認為有違前揭調職五原則之規定,此部分原告二人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乙○○及原告戊○○另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將其由原先職務調職擔任品管工作,其調職後之新工作,責任加重,非原告二人所能勝任,且被告亦未調整薪資,故被告所為調職行為減損原告二人之權益,其調職有違前揭調職五原則,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原告二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略以:原告二人於調職後,其勞動條件與原先並無二致,且原告二人雖擔任品管工作,但並不需要由原告二人作出貨品有無瑕疵之判斷,發現問題再向被告反應即可,故其調職後工作內容與所負責任並無不同,原告二人自無能力不足以勝任調職後工作之問題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中陳述:「之前內部檢查只是發現有無瑕疵,有就上報,由上司確認瑕疵是否存在,但如果到外面品管的話,要自行認定瑕疵是否存在,責任加重,就算加薪我們也不接受。」被告則對前開陳述為此回應:「加薪沒有問題,我們公司有品管職缺,登在求職網站到現在還找不到人,我們請他們去做品管也是依照他們經驗去判斷。」(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本院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中又改稱:「他們的薪資沒有調降,也沒有升。員工薪資還是依照原來工作模式,責任跟廠內是一樣,他們不用做決定,有問題再反應,我們並沒有要求原告要做決定。」(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所為陳述,於兩次言詞辯論中顯有歧異,惟原告二人與被告對於調職後工作內容及薪資既有爭執,於99年5月4日之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中「委員建議方案」部分,亦有「資方表示公司並未解僱勞方,因經營的需要而將其調整工作內容,希望勞方回來繼續工作,其要求無法給付」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已足以認定於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被告已承認有工作內容上之調整,與被告於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中所為陳述相符,被告復於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中為相異之陳述,即難採信。況若非被告將原告二人調職後之工作,將原告二人必須依據經驗判斷貨品有無瑕疵,使原告二人責任加重等情,則被告自無表示願意加薪之理。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工作內容,本無需就貨品是否有瑕疵作出判斷,於調職後必須自行判斷貨品有無瑕疵,其所負責任加重當無疑義,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所為調職行為,係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有違前揭調職五原則,屬違法調職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洵屬有據。
(四)被告對原告乙○○及原告戊○○所為調職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原告乙○○及原告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乙○○及原告戊○○,於99年4月13日寄發第前揭0932號及第093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有前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既已於99年5月4日派遣代表出席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足認原告二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原告二人及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原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雖到庭抗辯原告二人於99年4月8日未到職上班,被告已以原告二人因曠職三日以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於99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二人開除等語,惟原告二人既已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99年5月4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不能於99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對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自不待言。
五、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本條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時,亦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及原告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準用第17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本件原告乙○○之年資為10年7個月,即
10.583年,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為2萬5914元、2萬4327元、2萬4211元、2萬2309元、2萬5162元、2萬287元,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3702元,得請求資遣費數額為25萬839元(計算式:10.583x23,702=250,839)。原告戊○○之年資為10年11個月,即10.917年,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為3萬5443元、3萬9365元、2萬3282元、3萬280元、3萬1150元、3萬2778元,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2050元,得請求資遣費數額為34萬9890元(計算式:10.917x32,050=349,890)。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調職後,原告須就所驗貨品有無瑕疵為判斷,復未提高彼等薪資,顯係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故原告二人據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是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告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4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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