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45號原告乙○○被告甲○○○
庚○○
樓辛○○己○○○戊○○丙○○丁○○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新臺幣2,4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5,453元,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8,179元,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訴訟費用(新台幣)│├───────┼──────────┼────────┤│第一審訴訟費用│2,470,000元│25,45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470,000元│38,179元│├───────┴──────────┴────────┤│備註:││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25453元。││2.原告依法聲請退還第二審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726元(381791/3)。││3.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38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