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分別為: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84、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08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