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告 柯銘炎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柯 柏廷
柯金菊 柯碧珠 柯馨惠 柯汝紜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有勝 被告 廖冠雄
堃雄 廖振凱 廖建驊 廖圉 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 柯萬福 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兩造公同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並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並由原告柯銘炎及被告 柯柏廷 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嗣原告以民國108年9月10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變更前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民事準備理由(一)狀附表四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並按同書狀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並由原告柯銘炎及被告柯柏廷依同書狀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查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增列遺產中之債務部分,並重新酌定遺產分割方案,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柯金菊、柯碧珠、柯馨惠、廖冠雄、 廖堃雄 、廖振凱、廖建驊、 廖圉蓁 、柯汝紜之法定代理人張有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柯萬福於107年8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柯柏廷、柯金菊、柯碧珠、柯馨惠、柯汝紜之應繼分為7分之1,被告廖冠雄、廖堃雄、廖振凱、廖建驊、廖圉蓁之應繼分為35分之1。又被繼承人柯萬福死亡後,遺有如民事準備理由(一)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存款、債務,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二)兩造公同共有上揭遺產,被繼承人柯萬福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雖就遺產分配協商達成共識,但因被告柯汝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就被繼承人柯萬福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又依被繼承人之遺願,將家中不動產留至男性子孫,俾使被繼承人之家業及辛苦所得得以完整傳承,永續經營,故依兩造原先討論結果,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由原告及被告柯柏廷取得,再由原告及被告柯柏廷以現金方式補償其餘被告。至被繼承人以伸同段398地號土地向伸港鄉農會抵押借款287萬9650元之債務,原告及被告柯柏廷亦願意共同承受並負清償之責,本件遺產分割方法、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均詳如民事準備理由(一)狀附表四、五。
(三)綜上,爰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民事準備理由(一)狀附表四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並按同書狀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並由原告柯銘炎及被告柯柏廷依同書狀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各被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柯金菊、柯碧珠、柯馨惠、廖冠雄、廖堃雄、廖振凱、廖建驊、廖圉蓁、柯汝紜之法定代理人張有勝雖均未到庭,惟均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柯柏廷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承上,「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也未必須全然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法院於形成分割方案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選擇適當的遺產分割方法,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
(三)查被繼承人柯萬福於107年8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含債務),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柯柏廷、柯金菊、柯碧珠、柯馨惠、柯汝紜、廖冠雄、廖堃雄、廖振凱、廖建驊、廖圉蓁(訴外人 柯佩辰 於98年2月27日死亡,廖冠雄、廖堃雄、廖振凱、廖建驊、廖圉蓁係柯佩辰之代位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柯汝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配偶張有勝為監護人;被繼承人柯萬福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柯汝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致渠等間未能直接就被繼承人柯萬福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逕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現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7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柯萬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四)其次,被告全體均同意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案,即同意被繼承人柯萬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由原告柯銘炎、被告柯柏廷各依2分之1的比例取得及清償,再由原告、被告柯柏廷分別以一定數額之金錢補償被告柯金菊、柯碧珠、柯馨惠、廖冠雄、廖堃雄、廖振凱、廖建驊、廖圉蓁、柯汝紜,並提出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108至112頁)。而查被繼承人柯萬福所遺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的總價額為2243萬2237元,扣除被繼承人柯萬福生前所負之287萬9650元債務後,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告柯汝紜部分如按法定應繼分計算,被告柯汝紜分得之價額應為279萬3227元(計算式:[2243萬0000-000萬965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依原告所提修正後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柯萬福之遺產全由原告柯銘炎、被告柯柏廷2人平分取得與負擔,被告柯金菊、柯碧珠、柯馨惠各受金錢補償100萬元,被告廖冠雄、廖堃雄、廖振凱、廖建驊、廖圉蓁各受金錢補償20萬元,被告柯汝紜則受金錢補償279萬3226元。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將該等遺產依其性質或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為單獨所有(如存款),同時簡化債務承擔人的關係,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客觀上並無不可行之處,此不僅能簡化債務與不動產共有關係,亦使不動產較能彈性與整體地規劃與管理使用,客觀上並無不可行之處,上述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全然不能分割的情形,原告所提補償數額計算標準、方式、分割方案,雖有部分與各繼承人應繼分換算價額之比例有所差距,惟各繼承人均已表示同意此一分割方式,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渠等意願當予尊重。至被告柯汝紜所受現金補償部分,考量被告柯汝紜係受監護宣告的生活現況,與其分配取得不動產,致將來仍有處分、用益等程序與問題,須由法定代理人另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處分以為處理,手續周折繁雜、曠日費時,對被告柯汝紜而言,未必有利,不如逕使其直接分配取得相當的現金,較為符合被告柯汝紜受監護宣告的現況需求,也可簡化將來的程序勞費。故由原告及被告柯柏廷各依2分之1的比例,一共補償與應繼分相當之279萬3226元給被告柯汝紜,亦無不當之處。基此,本院考量上述一切情況,認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應屬妥適、 衡平 ,並為各繼承人所認可,殊值採納。
(五)從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原則、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與意見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由原告及被告柯柏廷平分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以一定之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該分割方案尚屬衡平、適當,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就存款及借(貸)款債務部分,如有孳息產生,亦應由取得此部分遺產之原告與被告柯柏廷依2分之1的比例平均分配取得與承擔,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柯萬福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秀香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
附表一: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彰化縣○○鄉○○段398地│①左列編號1至編號6之土地、房│││號土地,面積909.2㎡,權│屋,均由原告柯銘炎、被告柯│││利範圍全部│柏廷2人各依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每人就各筆不動││2│彰化縣○○鄉○○段1024地│產各分別共有1/2)。│││號土地,面積59.04㎡,權│②左列編號7之存款(含衍生之│││利範圍全部│孳息),由原告柯銘炎、被告│├──┼────────────┤柯柏廷各依1/2比例取得。││3│彰化縣○○鄉○○段1055地│③左列編號8之借(貸)款債務│││號土地,面積526.79㎡,權│(含其衍生之孳息),由原告│││利範圍全部│柯銘炎、被告柯柏廷各依1/2│├──┼────────────┤比例承擔。││4│彰化縣○○鄉○○段1056地│④原告柯銘炎、被告柯柏廷各應│││號土地,面積726.82㎡,權│按附表二所示數額,以金錢分│││利範圍全部│別補償被告柯金菊、柯碧珠、│├──┼────────────┤柯馨惠、柯汝紜、廖冠雄、廖││5│彰化縣○○鄉○○段1069地│堃雄、廖振凱、廖建驊、廖圉│││號土地,面積165㎡,權利│蓁。│││範圍全部││├──┼────────────┤││6│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大同││││村大同路58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103.10││││㎡,權利範圍全部││├──┼────────────┤││7│伸港鄉農會帳戶現金存款:││││180萬314元││├──┼────────────┤││8│對伸港鄉農會之抵押債務:││││287萬9650元││└──┴────────────┴──────────────┘附表二:分割方法之金錢補償部分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得受補償之人:│應提出補償之人及其補償之數│││(如下)│額:(如下)││號│├──────┬──────┤│││柯銘炎│柯柏廷│├─┼────────┼──────┼──────┤│1│柯金菊│50萬元│50萬元│├─┼────────┼──────┼──────┤│2│柯碧珠│50萬元│50萬元│├─┼────────┼──────┼──────┤│3│柯馨惠│50萬元│50萬元│├─┼────────┼──────┼──────┤│4│柯汝紜│139萬6613元│139萬6613元│├─┼────────┼──────┼──────┤│5│廖冠雄│10萬元│10萬元│├─┼────────┼──────┼──────┤│6│廖堃雄│10萬元│10萬元│├─┼────────┼──────┼──────┤│7│廖振凱│10萬元│10萬元│├─┼────────┼──────┼──────┤│8│廖建驊│10萬元│10萬元│├─┼────────┼──────┼──────┤│9│廖圉蓁│10萬元│10萬元│├─┴────────┼──────┼──────┤│合計│339萬6613元│339萬6613元│└──────────┴──────┴──────┘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柯銘炎│1/7│1/7│├──┼───────┼──────┼────────┤│2│柯柏廷│1/7│1/7│├──┼───────┼──────┼────────┤│3│柯金菊│1/7│1/7│├──┼───────┼──────┼────────┤│4│柯碧珠│1/7│1/7│├──┼───────┼──────┼────────┤│5│柯馨惠│1/7│1/7│├──┼───────┼──────┼────────┤│6│柯汝紜│1/7│1/7│├──┼───────┼──────┼────────┤│7│廖冠雄│1/35│1/35│├──┼───────┼──────┼────────┤│8│廖堃雄│1/35│1/35│├──┼───────┼──────┼────────┤│9│廖振凱│1/35│1/35│├──┼───────┼──────┼────────┤│10│廖建驊│1/35│1/35│├──┼───────┼──────┼────────┤│11│廖圉蓁│1/35│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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