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姜春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起訴狀之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起訴狀之影本(或繕本),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之文件得毋庸再附。
二、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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