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家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緩字第65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HIMANO商標下管保護套拾捌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賀家昌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47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月9日確定,104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SHIMANO下管保護套18件(詳102年保管字第504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賀家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年1月9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3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於104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03年度緩字第652號卷第5頁至7頁;本院聲字卷第3頁),又扣案之仿冒SHIMANO下管保護套18件,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且係被告在露天拍賣網上所販賣之商品,為供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1頁至1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份、露天帳號「joe1073」之申登人、認證手機及3個月登入IP位置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2張、產品鑑定書2份、產品鑑定能力證明書、真仿品辨識能力證明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份、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11頁、第13頁至17頁、第20頁至22頁、第24頁至36頁;偵卷第8頁、第15頁至17頁),揆諸首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本件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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