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木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木生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木生前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其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屬重罪,且被告於庭期中屢次表示將輕生及器官捐贈,有相當理由足認畏罪逃亡之虞,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 周景仁 於偵查中即已指述甚詳,並有卷內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現仍屬重大,復斟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前次庭期仍表示將輕生、器官捐贈及希望法院判其死刑,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尚不足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此羈押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為替代。基此,本件被告羈押原因現仍繼續存在,實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應自102年4月1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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