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承懋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告訴人 李明德 於102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02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
核被告李承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
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次因車輛停放於告訴人門口合法停車格位內遭人刮損,乃由停放之際,告訴人曾出而指摘其停放方式及監視器拍攝畫面見告訴人李明德於其離去後曾長時間站立於其車輛遭刮損之位置旁,而認定乃告訴人所為,加之本身個性急切,一時情緒失控致口無遮攔而為本件犯行,雖不足取,惟考量上開前因,其反應尚屬人情之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深感悔悟,與告訴人當庭協調後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適當之慰問和解金,告訴人對本案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斟酌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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