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6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林郁婷
曾玟玟
被 告 黃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近6個月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 黃順嘉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函文等為佐。而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順
嘉(於民國94年3月28日歿)之繼承人,其固抗辯黃順嘉生
前無收入,無財力證明,否認有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等語。惟經本院將
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黃順嘉之簽名(下稱甲類筆跡)及有黃
順嘉親自簽名之高雄看守所被告勒戒人基本資料卡、指紋表
、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寶島商業銀行印鑑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
鑑卡、委託書、泛亞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
書、萬泰商業銀行印鑑卡等原本(下合稱乙類筆跡)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有該局108年11月19日調科貳
字第108033939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4
頁)。再酌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為92年4月間所申辦,其上
所留行動電話號碼0910***345號(本院卷第4頁),經查
為被告於92年1月20日所申辦,於同年7月15日拆退,亦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110頁),而被告為黃順嘉之母親,益加可認系爭現
金卡應為黃順嘉申辦無誤。況由系爭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觀
之,系爭現金卡於領用後,於92年4月22日、同年5月15日
均曾分別存入金額償還部分費用,則倘系爭現金卡為遭人冒
名申辦,豈又有代其清償債務之理?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尚
屬無據。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卷第40、41頁),則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繼
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金融機構查詢費用1,900元
合計2,9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