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53號
原   告 群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孚
訴訟代理人  王祐崧
被   告  林姿伶百翔 便當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店名泰宴異國風味自助餐-大里店)於
民國108年4月向原告陸續訂貨,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38
,299元,另被告於108年2月27日與原告簽約生產專屬版面便
當盒15,000個,實際上生產14,903個,簽約單價每個1.95元
,目前庫存尚餘7,903個,尚未出貨收款,計15,411元,共
計被告尚欠貨款53,710元未為清償,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0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印刷確認單、訂貨單、出
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貨款清償期限期限並無約定,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10月2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710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于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