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士簡字第12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捌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0,179元,及其中108,340元,自民國108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院108年司促字第11
877號卷第4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701元,及其中108,340元,自108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亦有準備狀可憑
(見本院卷第10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至108年10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08,340
元,利息2,161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11,701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0
1元,及其中108,340元,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利率一覽表、消
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08,340
元,利息2,161元,合計110,501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
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
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
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
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次查依原告信用卡利率一覽表規定循環利信用利
息採6級差別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為週年利率14
.99%(見本院卷第20頁),又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6條約定,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
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
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
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18頁),則合併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
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
違約金1,200元部分,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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