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4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
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登錄於原告公司之產物保險業務員,受原
告委任收取原告公司各類產物保險之保險費,詎被告於民國
107至108年間收受原告公司保戶訴外人台北市○○○街攤販
集中市場自治會、 蔡欣軒 共3件保險單之保險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18,465元後,迄今仍未將保險費交付原告,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5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流用保費明細表、保費已繳聲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保險費,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
108年12月2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465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