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甲○○即抗告人右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其程序不合法且不得補正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裁定既屬依法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法官陳業鑫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