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5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告 江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752元,及其中399,988元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6日具狀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07,
55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