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08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告 杜榮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3日向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按年息18.25%計收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確實為其所積欠,並無意見,惟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列印之帳單、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