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鎮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為酒後駕駛案件,罪質相同,被告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
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9號被告吳鎮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鎮仲前 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6)日0時1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6日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乾溪路口時,因行車車速過快、左右偏移,而為警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乾溪路口攔查後,而於同年月16日0時3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蔡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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