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雪霞選任辯護人蔡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雪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雪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1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清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門市,先徒手竊取門市內商品架上之RTS清新風細網洗衣袋2個、曼秀雷敦水潤肌超保濕極效水2條、信東youria益暢悠益生菌2盒、巴西堅果油1罐、烏豆沙蛋黃酥4入1盒【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40元】等商品,再持上開美工刀將商品上之包裝條碼割開撕除後,將商品藏放在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因家樂福公司安全經理 陳欣禎 發覺彭雪霞舉止有異,遂於彭雪霞結帳離去時,將彭雪霞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彭雪霞,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家樂福公司)及美工刀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雪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欣禎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商品及價格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承案發當時使用其所有之美工刀將商品條碼割開後,再以手撕除條碼行竊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而扣案之美工刀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惟竟因貪圖小利,即持可做為兇器之美工刀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家樂福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非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雖證人陳欣禎證稱:上開商品條碼已遭破壞,告訴人公司無法再販售遭破壞的商品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1萬元,且和解金額亦高於告訴人前揭遭竊商品之價值,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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