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訴人 謝易源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 律師被上訴人 陳庭軒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5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 黃鈴珊 ,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以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黃鈴珊之方式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且到期日約定在發票日7年之後,與一般發票習慣不合。系爭本票非由黃鈴珊生前轉讓與被上訴人,而係黃鈴珊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添勳 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本票之債務問題。被上訴人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本票,且為無償取得,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憑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鈴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乃將已載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主張清償之原因關係為何,若如上訴人所稱已於102年1
月16日清償,卻未取回本票,迄今已逾9年,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憑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憑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執系爭本票(已有記載到期日107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289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又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非由黃鈴珊生前轉讓與被上訴人,而係黃鈴珊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添勳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本票之債務問題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黃添勳復到庭結證稱:黃鈴珊是我女兒,我不曾看過系爭本票,我不知道黃鈴珊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自黃添勳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自無可取。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上訴人與黃鈴珊之間所存清償債務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無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且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到期日已填載完備,則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相隔7年之久等情,尚難遽認已證明系爭本票確係未經上訴人填載到期日。是上訴人此節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憑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
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1100年8月4日WG0000000 謝易源伍 拾萬元10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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