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 陳珮淳 被上訴人 施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貳、兩造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都是幾百萬元在投資,且有倉庫,並非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是屬於中介性質「有人下單才去訂貨」,且上訴人於投資前曾詢問被上訴人有無風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這是穩的」,並表示無論有無風險,都會固定給上訴人一成利潤,經上訴人表明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投資,被上訴人還叫上訴人去貸款或借錢投資,正因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獲利,上訴人始辦理保險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連同銀行之款項都投資被上訴人。且投資行為之成立及啟動與否,應以投資款項到位為界定,投資人可於投資啟動前告知經營者取消、撤回投資,上訴人雖投資被上訴人之項目相同,但2單間為前後、分別投資,並不相干,被上訴人第二單雖表示要投資15萬元,但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代墊下單,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尚未交付投資款項前,擅自啟動投資項目,並稱因為上訴人未補足後面投資金額導致虧損,因而拒絕返還已交付之投資款項,且拒絕告知倉庫地址及提出銷售報表供上訴人檢視。被上訴人只有交付上訴人1張普通手寫收據,並無詳細合約內容,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正式合約,被上訴人始終沒有交付,但被上訴人確實有答應上訴人無論是否賺錢,都可以隨時解除契約並拿回本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伊從事菜市場服飾批發,有客人訂購服飾,伊就告訴上訴人是否要投資賺取價差利潤,上訴人自己思考後,出資讓我去採購服飾賣給客人,買賣的價差就是上訴人的利潤,故兩造間的投資契約就只是伊從中牽線而已,而上訴人所稱之「保本」,是伊當時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投資款項所採購的服飾賣出去後,如果沒有要再繼續投資下一筆,當然要把上訴人的出資款還給他,上訴人投資的第一筆服飾貨款是10萬元,所以上訴人要出資10萬元,但上訴人只有在3、4月各交付投資款3萬元,其他4萬元是伊墊付的,伊也在4月28日匯款4500利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在5月初又投資第二筆服飾,貨款是15萬元,但上訴人只有在5月5日交付投資款6萬元,並表示會在5月10日將款項補齊,卻於5月6日就提出詐欺的刑事告訴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3月間商談投資服飾批發事宜後,口頭成立投資
契約,上訴人先後於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18日、110年5月5日交付投資款3萬元、3萬元、6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曾給付第一筆投資利潤4,500元予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開口頭成立之投資契約,是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保證分配
投資款金額10%給上訴人?㈡上開口頭成立之投資契約,是否約定投資無論盈虧,上訴人
均可隨時解除契約並取回已支付所有投資款?
伍、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每月保證給付投資款金額百分之10之
利潤、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得隨時解除契約並取回已支付之所有投資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10年5月3日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單借款之保險單更批註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辦理保單借款並將借得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確有被上訴人承諾按月給付百分之10利潤、上訴人得隨時解除投資契約並取回所有投資款項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㈡上訴人雖另稱:兩造間投資行為之成立及啟動與否,應以投
資款項到位為界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尚未完全交付第二筆投資之投資款前,擅自啟動投資項目,並以第二筆投資虧損而拒絕返還投資款等語。惟觀諸兩造間之第一筆投資,上訴人之投資款項為10萬元乙節,業經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3541號卷第62頁),且上訴人前後雖僅交付6萬元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代墊上訴人其餘投資款項,並於第二筆投資前之110年4月29日即給付第一筆投資利潤4,500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投資契約應於上訴人悉數交付投資款後始成立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難以遽採。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時到庭明確陳稱:伊是參與被告推薦出售衣服的投資,但伊不知是賣何種衣服、也不知運作模式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益見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之前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㈢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借款、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
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確有被上訴人承諾按月給付百分之10利潤、上訴人得隨時解除投資契約並取回所有投資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6日起不履行投資約定,係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且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投資款項12萬元,自屬無據。
陸、末按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與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性質類似,則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既稱因伊未補足投資金額,導致虧損3萬元,則被上訴人應將剩餘之9萬元返還上訴人,且提供營業營收紀錄證明及虧損清單證明等語。然上訴人就前揭第一、二筆投資既均未交付足額之投資款項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服飾以求販售圖利,足徵兩造間係合資購買服飾投資,並依賺取利潤分配損益,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應清算兩造合資財產,則該合資契約既僅餘被上訴人1人,自應認合資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等合夥之相關規定,合資應於解散後進行清算始得請求分配,是上訴人應先與被上訴人為合資財產之清算後,於未受虧損之情形下,始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資出資或財產,上訴人未經與被上訴人進行清算之程序,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出資額,於法亦有未合。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