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甲○○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3月、4月、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於民國103至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3月不等確定,並定執行有期徒刑刑3年,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科刑: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3月不等確定,並定執行刑3年,嗣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與 李晏瑜 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不多;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大型車輛者為輕;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3月、4月、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2年1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6)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李晏瑜(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晏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有多起前科經執行完畢,復故意犯本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