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號上訴人 郭松德 即祭祀公業 郭源興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上訴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年間,被上訴人為徵收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三四七、三六一、三六二地號土地(即大埕堀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台南縣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用地,經與 伊之 輪值代表人 郭朝成 及其他各房代表人 郭生霖 等協調後,遂於同年八月二日作成協調結論,同意被上訴人於: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被上訴人將「市七」用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回還地主(下稱系爭協調結論)等條件下徵收該用地,並於被上訴人提交鎮民代表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台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下稱代表會臨時會)議決照審查意見:「㈠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㈡被上訴人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系爭協調結論「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即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詎系爭土地早經被上訴人徵收使用,然於八十三年間台南縣政府向法院提存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時,復將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扣除等情。爰依兩造之前揭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一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越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按徵收土地如合乎法定要件,並不須經地主同意。且兩造雖曾協議,惟系爭協調結論第㈡項免除地主之土地增值稅,因未經具有決行權限之鎮長核准,復未經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致無從發生拘束力。又系爭協調結論屬行政爭訟事項,不得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若係公法契約,則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而無效。若係私法契約,則因無權代理未經承認,且因違反民法上述規定而無效。另系爭協調結論非伊應履行之債務,僅係上訴人同意徵收之停止條件,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五年,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四月間遭扣除第一筆土地增值稅,八十三年五月間被扣除第二筆土地增值稅時起算,至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應行使其權利,乃遲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至協調結論「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其真意並非由伊負擔。而上訴人之原代表人郭生霖等人,曾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書立切結書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已取代系爭協調結論第㈡項之內容。
因此,上訴人之請求,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協調成立系爭協調結論之條件下,由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並於被上訴人提交鎮民代表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代表會臨時會議決照審查意見通過。系爭土地已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分別徵收使用,並先後於同年間向法院提存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惟已先將土地增值稅總計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兩造就系爭協調會內容約定之事項,既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即屬契約。至系爭協調會內容所載:「㈦附註:由公所提交代表會通過後,及時著(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僅係契約附有停止條件,須經由鎮民代表會決議後,方發生契約之效力,而系爭協調結論既經代表會臨時會決議通過,請被上訴人依協調內容進行,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調結論非屬契約,僅係停止條件,非可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要無可取。其次,上訴人之原代表人郭生霖等人固曾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書立切結書,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但該切結書係因欲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而出具,與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無涉。且系爭協調結論係存在兩造間,若事後變更協議內容,理應由兩造為之。是被上訴人抗辯前述切結書已取代系爭協調結論第㈡項之內容,殊無足取。又系爭協調會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建設課長 林豐昌 主持、當時之建設課員 蔡鴻璋 紀錄,當時之鎮長雖未在該紀錄上簽署,惟建設課長林豐昌為其下屬,稽之麻豆鎮鎮長 陳漢王 於代表會臨時會中亦發言「……因為郭家為了麻豆鎮犧牲也很多幫助也很多,所以這件事我認為與郭家照我們的協議通過我一定要執行……」等語,足證其對系爭協調結論業已同意或核准。次查被上訴人於代表會臨時會提案時,既檢附系爭協調會全部紀錄,復依上開代表會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上訴人之代表人郭生霖曾於該次代表會臨時會列席及鎮民代表 林三賢 均針對徵收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問題而為陳述,足見代表會臨時會係針對系爭協調結論而審議,嗣於審查意見㈡載明「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並經議決通過,足見上開代表會臨時會之審查意見㈡之意旨,亦包括系爭協調結論第㈡項協調結果。另系爭協調結論中「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約定,固與公法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有關,而不得以私法契約予以變更相關法律規定,惟依法並不排除就增值稅額,由當事人間另行約定實際負責繳納之人。故上開協調結果,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並非變更土地增值稅繳納之公法義務,並無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使協調結果無效之情事。且其因協調結果產生之糾紛,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至本件係請求履行協議等,與稅捐徵收無關,自無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給付遭扣除之增值稅,因與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權相當,故該請求權之時效亦應為五年,自有違誤。末按一般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地主負擔為原則,例外始有由承受人繳納或免徵之規定,故不由原地主負擔,非即由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負擔,尚有免徵、減徵之規定散見於各地政法規,因之,該約定之真意,尚須參酌其他事項,再為進一步之解釋。查系爭土地徵收時,依當時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需用地機關依法並不負擔土地增值稅,而由原土地所有人負擔。此項法規施行多年,可謂係一般有土地交易或徵收經驗之人所習知之事項,兩造於協調時當均明瞭。因此,系爭協調結論中「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記載,顯係兩造間有意模糊而非無心之過。即依上開代表會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郭生霖及林三賢之發言內容,再參諸兩造於代表會臨時會通過終止租約提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成立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之文字,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事項,暨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所建字第七六二八號函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爭取免稅,經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一0三三號函覆謂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免稅規定,有函件附卷可參。被上訴人既已依協議向主管機關請求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後雖未能達到免徵之目的,但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又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該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內容以被上訴人之市場攤位四間,以一元之價格長期出租並補貼裝潢費四百萬元與上訴人作為補償,其總值約為四千萬元,惟其前提仍須在法令許可範圍內被上訴人始得同意。此項舉動,充其量僅能認定上訴人確曾要求免繳土地增值稅,但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繳納該土地增值稅。復就被上訴人之法定權限暨依系爭協調結論觀察,益徵系爭協調結論「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儘量協助上訴人爭取免於負擔土地增值稅,而非被上訴人負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債務,洵堪認定。另郭朝成、 郭秋榮 均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其證詞難免偏頗,證人 王萬法 所述,因事隔十多年,難免記憶不確實,又與提案之案由、理由、辦法及議事錄之記載不符,均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調結論「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代表會臨時會已審議通過,兩造之協議(契約)已成立生效乙節,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一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參與兩造達成系爭協調結論之郭朝成、郭秋榮均證稱系爭協調結論「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即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意(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一0一至一0五、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其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證人即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王萬法亦證稱徵收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依系爭協調結論㈡之協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後來改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提供四間店面給上訴人作為祭祀公業之宗祠等語(同見原審重上更㈡卷㈡第九五頁),而鎮民代表林三賢於代表會臨時會列席時亦曾發言:「……第二點徵收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可能另日公所的答覆是依法不合」等語(見該議事錄第一二0頁)。參酌被上訴人對於曾聲請調解,並提出以被上訴人之市場攤位四間,以一元之價格長期出租並補貼裝潢費四百萬元與上訴人,作為補償系爭土地增值稅改由上訴人負擔之損失,其總值約為四千萬元之事實,亦不加爭執等情綜合以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調結論「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即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尚非無因,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乃原審並未詳加推闡明晰,遽以上揭情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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