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2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5年6月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57頁背面)可稽。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固非無見。
二、惟查,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規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原裁定僅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未諭知施以強制戒治之期間,有違上開規定。抗告意旨僅以:㈠抗告人僅係初犯,有正當職業,且家庭負擔沈重;㈡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不具公信力云云,雖無足取,且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