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5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8.9公里處時,因塞車所以車速較慢,抗告人則用左手撐左下巴靠玻璃門邊,並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原審未詳加審酌,即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異議,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無非係以駕使人駕車行進中,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專注於駕駛,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乃訂定此處罰規定,是不僅禁止駕駛人於行車中持手持式行動電話緊靠臉頰或依附耳際進行通話,即駕駛人於行車中因他人撥打行動電話而將手持式行動電話置於耳邊,準備接聽,亦在禁止之列,因斯時駕駛人亦無法專注駕駛,並注意往來人車動向,有因而影響安全之虞,仍應對之為處罰,以維行車安全、降低事故發生之可能。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9月1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8.9公里處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黃權宜 發現而對抗告人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黃權宜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稱:94年9月15日16時45分許,發現抗告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8.9公里處時,以左手持行動電話在講電話,當時看到抗告人左手拿手機,手機放在耳邊,並不是用手撐頭,因為這方面我們很慎重,看清楚才將該車攔下,並告知抗告人違規行為後依法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而經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日之通話紀錄,依該通聯紀錄顯示,於94年9月15日16時36分33秒至16時38分26秒,有一通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秒數為113秒之事實,亦有中華電信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於上揭時間接聽一通電話,而抗告人若非於當時已將該行動電話接聽,警員又從何發現,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間於駕車行駛中,經以左手將行動電話置於左耳接聽電話之事實,至為明確,至當時抗告人正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之時間,雖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94年9月15日16時45分」稍異,然舉發員警黃權宜於高速公路上發覺抗告人違規,迄至攔停舉發,自有時間差,自不能遽依此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依上揭說明,抗告人確有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查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就違規事實所為之裁決,必逾聲明異議期間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始有執行力,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上述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罰鍰3000元,固無不合,惟竟復裁決罰鍰限於94年11月26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時自94年11月27日起,加倍罰緩為新臺幣陸仟元整,並限於94年12月11日前繳送。逾期不繳納時,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顯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否認有上揭違規事實,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而將原處分撤銷,就抗告人上揭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世宗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