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
上訴人甲○○即 何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依數罪併罰論處上訴人甲○○(即 何亮瑩 )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一僅記載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之代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上訴人提供其妹 何亮儀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工人偽造「何亮儀」之印章一枚,假冒何亮儀之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上,接續偽造「何亮儀」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偽造之私章,持向該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第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而已。至於該代書如何與上訴人謀議行使上開私文書,及於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中,分擔何項行為,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資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據此論以上訴人與該代書為共同正犯,殊有違誤。㈡原判決既引述上訴人於偵查時自白「其交付何亮儀的身分證影本給(台中市○○○路上某代書申請開戶。」及「看到報紙刊登借票週轉之廣告就到篤行路某代書事務所借票。」等語,則對於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該代書是否確與上訴人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自有查明審認之必要,而上訴人既曾到該代書事務所借票,對於該代書之真實姓名、處所並不難查明及傳喚其到庭調查,乃原審未深入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依原判決理由一內引述證人即銀行承辦員 洪錫堯 於一審證稱:「我是透過一個我們銀行來往很久開水電行的洪先生的太太(指告訴人 陳素香 ),說她要介紹她小孩子的老師要開甲存支票帳戶,並約定隔天下午拿來辦理,……在(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有一位小姐來自稱是何亮儀,說是洪太太介紹的,並將身分證交給我核對,填寫資料,……就在支票往來約定書蓋章,並由她本人簽名,至於是否當庭的被告,我記不起來了,申請人都是當場簽名的。」等語,如果此項證言屬實,則上訴人自白其交付何亮儀的身分證影本給某代書申請開戶之語,即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未切實調查洪錫堯之證言,與上訴人之自白何以歧異,何者為實?而均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事實二雖記載上訴人未經 王麗玲 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推由某代書,持王麗玲國民身分證假冒王麗玲之名義,連續於美商花旗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王麗玲」之署押後,持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各一張使用等情。然理由內並未說明上開銀行之信用卡確係上訴人擅自推由某代書申請之所憑具體證據,且對於上開信用卡係由何人出面申請,亦未傳喚各該銀行承辦發行信用卡之人詳加調查以明真相,遽行判決,自屬速斷,不足以昭折服,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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