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東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黃鼎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信警偵字第10900118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鼎翔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鼎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號騰騰檳榔攤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與證人 楊宗諭 、 朱家禎 、 陽凱丞 發生口角,因而毆打證人楊宗諭,證人楊宗諭、陽凱丞隨之反擊,另證人 林哲民 、 陳昱呈 、 郭威呈 亦一同毆打被移送人,而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二、認定違序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詢據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證人間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並辯稱:其僅有揮拳,但並未打到人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有揮拳毆打證人楊宗諭之事實,業經證人楊宗諭、林哲民、陳昱呈、郭威呈、朱家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8頁及反面),而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應均屬可信。被移送人所辯其有揮拳但未打到人等語,委無足採,其有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裁罰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與證人楊宗諭發生口角,並進而而與證人楊宗諭、陽凱丞、林哲民、陳昱呈、郭威呈互相鬥毆,又其互相鬥毆之時間為晚間9時35分許,地點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騰騰檳榔攤前,係屬於公共場所,自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件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