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27號聲請人 賴怡廷 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洪劉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7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73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5頁),應可信實。是聲請人無資力,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堪可認定。另經調取前揭請求離婚等事件卷宗,經核聲請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