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 劉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4,39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29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雲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公司離職之員工,負責承攬保險業務,其於民國
100年至106年任職期間,意圖獲取較高給付比例之保險佣金,竟利用向保戶即訴外人 盧虹純 及 郭利蓉 等家族成員招攬保險之機會,將保戶原欲投保躉繳保費之保險單,擅自設計為6年期繳費之保險單,並將保戶原躉繳之保費,用以繳交其擅自設計為6年期保費之第1年保險費,藉以獲取較高額度給付之保險佣金(因保戶所投保之保險單,若1次躉繳,係將該保險年期,原可分期繳納之保費,1次繳足,相較於將該1次躉繳之保費,作為6年期保險單第1年應繳之保費,其兩者之「保險額」,前者自比後者為低,相對地,保險業務員所獲取之保險佣金,亦較後者為低,此為被告利用前開手法獲取原告給付較高佣金之緣由),被告為掩飾前開不法行為,擅自製作不實之躉繳保費利益明細表,加工貼附於原告製作之保單內以取信各保戶,至第2年原告催繳時,被告再誘使各保戶簽署變更申請書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程序,致使各保戶誤信彼等投保之各保險單確實無需繳交續期保費,而為躉繳之保險單。另被告對保戶 王若芝 原欲投保6年期繳費之保險單,擅自設計變更投保20年期之保險單,藉以獲取較高給付額度之保險佣金(其情形亦與前者雷同),且未交付該保單予保戶。嗣於106年間,前開保戶陸續向原告提出申訴,原告始知前情,為處理善後,依各要保人之事後訴求,分別就保戶盧虹純家族共投保31張保單,依各該保單原繳交之首年保險費,作為轉換後各該類似保單之躉繳保險費;就保戶郭利蓉家族共投保3張保單,依其原繳交之首年保險費除以6,作為各年期應繳之保險費;至保戶王若芝所投保之保單,原告係以撤銷保戶原投保之保險單,返還全部保險費。茲將被告依前開違反保險業務員應盡之義務,分別向保戶即訴外人盧虹純、郭利蓉及王若芝承攬系爭保險,所獲取不法之佣金及相關投保資料,論述說明如下:
⒈保戶盧虹純部分:被告利用前揭背信手法所獲取不法之利
益共計新臺幣(下同)7,244,765元,此有原告就保戶盧虹純家族所投保之保單,製作保單發放佣金差額計算表可稽(原證3)。而上開計算表係據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各月份發放日期(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之薪津明細所製作(原證4)。至原證3所列保戶盧虹純家族所投保各類型之保險,除於該表內以代號說明投保種類外,另就該代號名稱所代表之保險名稱,亦於該表之「投保險種代號名稱對照表」,予以說明對照,原告並提出原證5至原證9供參酌。
⒉保戶郭利蓉部分:被告利用前揭背信手法所獲取不法之利
益共計206,882元,此有原告就保戶郭利蓉家族所投保之保單,製作保單發放佣金差額計算表可稽(原證10)。而上開計算表乃根據原證4所示薪津明細所製作。至保戶郭利蓉家族所投保同一類型之保險(即FXWD-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原告提出原證11至原證13供參酌。
⒊保戶王若芝部分:被告利用前揭背信手法所獲取不法之利
益共計94,416元,此有原告就保戶王若芝所投保之保單,製作保單發放佣金明細表可稽(原證14號)。而上開計算表乃根據原證4所示薪津明細所製作。至保戶王若芝所投保IWI-富邦人壽 鑫優利 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原告提出原證15至原證18供參酌。
㈡被告除上開違反保險業務員應盡之義務所獲取不法之佣金外
,亦因而獲取額外之不法獎金共計4,868,332元(即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造成業績虛增,而獲取超額津貼、季目標獎金、季業績獎金、FYC年終獎金、高產能行銷獎勵專案獎金、實動津貼—業務主管、月達成津貼、春節獎金、基本薪、整銷第一代組織獎金等不法利益),此亦有原證19獎金明細表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行為,顯屬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應遵守保險業務員應盡之義務,並致原告受有共計12,414,395元之損害,合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原證1至原證19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21,296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係同時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原告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因本院已認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原證1: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影本。││原證2:整合行銷通路業務人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影本。││原證3:原告就保戶盧虹純家族投保保單所製作之保單發放佣金差額計算表。││原證4:原告所製作發放日期在100年4月25日至106年11月25日期間之被告薪津明細影本。││原證5:與原證3所示計算表各對應之保險要保書、部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部分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共31份影本。││原證6:各該保險單之契約條款共16份影本。││原證7:保戶盧虹純分別於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7日、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8日及107年1月25日所出具之申訴書影本。││原證8:保戶盧虹純申訴時所提出由被告製作不實之躉繳保費利益明細表。││原證9:保戶盧虹純、 盧建宏 、 盧建志 、 盧建元 、 黃聖傑 、 黃泓智 、 黃懿慧 及 黃盧虹嬌 所各││別出具之撤銷申訴聲明書共8紙影本。││原證10:原告就保戶郭利蓉家族投保保單所製作之保單發放傭金差額計算表。││原證11:與原證10號所示計算表各對應之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共3份影本。││原證12:原告於107年4月2日接受保戶郭利蓉來電申訴所製作之受理單3紙影本。││原證13:保戶郭利蓉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原證14:原告就保戶王若芝投保保單所製作之保單發放傭金明細表。││原證15:保戶王若芝之保險要保書影本。││原證16:IWI-富邦人壽鑫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契約條款。││原證17:保戶王若芝委託律師申請之律師函影本。││原證18:保戶王若芝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原證19:原告整理之獎金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