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吉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吉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成前已有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前案紀錄,竟再次駕駛業務過失,而造成告訴人 張閔晴 受有傷害,顯見被告並沒有因前案而好好反省、小心開車,惡性非輕。又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已1年有餘,從未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從未提出個人願意賠償的金額,只一昧推諉給保險公司,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失,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予以輕判。且被告陳吉成並非樂意發生本件事故,也仍積極想與告訴人和解,並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在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其也跟告訴人道歉,而此事故係因被告疏忽所致,其也已反省,日後駕駛會更加謹慎,請求給予機會,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並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㈢中詳為說明量刑所斟酌之事由,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引用原判決依辯論終結時之情狀而已斟酌為量刑之事項,希求再予以從重或從輕量刑,並據為上訴之理由,均非可採。又被告業於100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259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均表明認罪而自白犯行,故檢察官以被告從未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而提起上訴,已乏依據。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張閔晴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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