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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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HUUTRUONG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NGUYENVANDUC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HUUTRUONG(中文姓名: 阮友長 )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99年3月,以外籍勞工名義申請來臺工作,因其居留期限即將屆滿,為能在台繼續工作賺取薪資,遂於100年3月19日,自原雇主處逃逸。NGUYENHUUTRUONG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所提供之NGUY
ENVANDUC(中文姓名: 阮文德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均係偽造,仍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夜市,自「阿清」受贈上開偽造之證件;再於10
1年4月7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山西刀削麵店」,向該店之負責人 陳東河 應徵工作,並表示係合法居留而行使之,經陳東河收受影本後同意聘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東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員警於同年5月7日至「山西刀削麵店」查獲其非法工作,並扣得上開偽造之NGUYENVANDUC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HUUTRUON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東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外人居留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偽造之NGUY
ENVANDUC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1年7月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104212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6日勞職許字第1010020174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均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各該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之方式,謀求非法在臺居留及工作,除有害於我國外事、內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外,並損及合法在我國境內居留工作之其本國僑民之形象,而有加深兩國人民間誤解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其知識程度、係因家境清寒而欲留臺以求多賺取金錢之動機及其犯罪方式、所生損害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係越南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偽造NGUYENVANDUC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