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94號),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瀞心書記官邱李和通譯陳碧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失業賦閒在家情緒低落,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15日14時許,至其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旁現未有人所在之倉庫建築物,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火引燃倉庫內之地毯,火苗旋而引發倉庫內其他物品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該倉庫之屋頂、大門等主體結構,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基隆市消防局暖暖分隊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趕赴現場,並於同日3時20分許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重大災害,惟業已造成該建築物屋頂遭燒穿、大門因受燒而碳化,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生燒燬之結果。嗣消防隊員甲○○、 蔣展勤 於火災現場採證時,乙○○揚言欲購買汽油再度縱火後,旋騎機車離去,經蔣展勤等人通知消防隊員 陳星妙 前往加油站制止,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回火災現場後,持其所有自上開住處取出之菜刀及長柄鐮刀(未扣案)各1把追逐、丟擲甲○○、蔣展勤,以此對於公務人員甲○○、蔣展勤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乙○○猶憤恨難消,另基於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持上開長柄鐮刀揮擊停放在火災現場,消防局鑑識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號00-0000號消防局公務鑑識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側兩片玻璃,致前開玻璃均破裂損壞後,始揚長而去。嗣乙○○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度返回現場,手持剪刀欲與消防人員理論,經消防人員報警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其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所用之菜刀1把(另扣得上開非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4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本件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罪嫌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併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捐款新臺幣30,000元予國庫,並於95年8月29日前繳納完畢(被告已於本院宣示判決前繳納20,000元,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邱李和
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