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貳拾參張、六合彩立柱速見表壹本、計算簿壹本、統計表壹本、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主持六合彩之期間久暫、經營之型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警方扣得之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貳拾參張、六合彩立柱速見表壹本、計算簿壹本、統計表壹本、帳冊壹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14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止,提供其所經營之臺北縣○○鄉○○路○○號「德馥五金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及「3星」2種,賭客簽選1支號碼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號碼相同者,「2星」、「3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及5萬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95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六合彩簽單23張及六合彩立柱速見表、計算簿、統計表、帳冊各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復有扣案之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六合彩簽單23張及六合彩立柱速見表、計算簿、統計表、帳冊各1本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六合彩簽單23張及六合彩立柱速見表、計算簿、統計表、帳冊各1本,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