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任職設在基隆市○○區○○路二之十六號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和公司)基隆分公司銷售專員及顧客代表,負責處理該公司汽車銷售、代收價金、交付車輛及代買車客戶辦理保險、貸款等之業務。緣客戶 吳慧群 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以貸款方式訂購一輛自小客車,丙○○並代於同年月廿六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申貸核撥卅五萬元(新台幣,下同),嗣於同年月廿八日,吳慧群欲改以現金購車,於由其母 莊桂珠 交付現金七萬元及面額各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予丙○○,詎丙○○竟基於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因職務上收取代償原向裕融公司之上開款項,易持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得手後,因上開二紙支票所載受款人為七和公司,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丙○○乃將上開二紙支票分別充作另二客戶 黃玉娟 及 林佳瑾 所繳車款,而取用黃玉娟及 林佳謹 所繳車款現金廿五萬元。
二、案經七合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訂購合約書影本三件、卅五萬撥款之匯款回條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本案公訴人原起訴被告連續侵占客戶吳慧群之車款卅五萬元及林佳瑾之保險費九千七百八十六元,然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釐清公司計算卅五萬元車款,係以公司應收帳款為據,不知被告實際向客戶收受之金額,及林佳瑾之保費迄今均尚未繳付等情,惟此部分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侵占金額及撤回對侵占保費部分之起訴並為論告,乃無庸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因任汽車銷售員,為業績挖東牆補西牆,而為本案侵占犯行之動機、手段、方法及告訴人公司亦容任銷售員自行挪記客戶款項,只須於最後平衡補足應繳價款,即不以為意之經營理念暨管理均有缺失,易令不諳法令之銷售人員習以為常,及被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同時諭知緩刑,且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原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年輕識淺,不諳法令,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公司亦因投保職務險,對被告之科刑及緩刑均無意見,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