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53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薛彩雲 聲請人即原告 林育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相對人 林祺婷 相對人 林育菁 相對人 林美德 相對人 林祺文 相對人 林弘濬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林淑卿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瑞開 應返還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本源 新台幣0000000元,上開金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因相對人不願一同成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就被繼承人林本源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金額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7年9月11日新北院輝民誼107度訴字第1853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然相對人收受前開函文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堪認相對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且無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