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91年7月9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