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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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被告甲○○於同日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2人同時行至民有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之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均無使被告乙○○、甲○○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乙○○、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碰撞,造成雙雙倒地受傷,被告乙○○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瘀血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以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告訴人甲○○、乙○○均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甲○○、乙○○分別於97年3月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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