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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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調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前置調解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家豪 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次按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至2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另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其未敘明業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經協商或調解程序,依首揭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次查,債務人聲請本院為前置調解,惟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且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本院裁定、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