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沅田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甲○○被告焜暉企業有限公司
乙○○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沅田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焜暉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焜暉企業有限公司及沅田企業有限公司之南投縣名間郵局快捷郵件托運單及郵資單各一份、焜暉企業有限公司授權乙○○之授權書一份查詢郵件資料二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又被告甲○○為被告沅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田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為被告焜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焜暉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之代理人,渠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故被告沅田公司、被告焜暉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等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生危害情形,各別參與犯罪之情節,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對被告沅田公司及焜暉公司,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㈢、又查:本案被告上述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及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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