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隔壁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六時許,騎乘甲○○所有之車牌照號碼XQD—九三二號重型機車上路(乙○○竊竊盜機車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十七時十七分許,途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且幸未肇事致人傷、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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