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四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六七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工作;嗣於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與富林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 李明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LJ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八時十一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明德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件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報案後,經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酒後駕車不慎與李明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