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原告 朱建彰 再審被告 盧炳華
林漢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乃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之行為。故須受確定終局判決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其為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許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林漢懋之請求部分,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林漢懋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以林漢懋為再審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