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再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正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決聲明不服,於判決後具狀聲明上訴,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桃簡字第488號函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抗告人依法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並以93年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則按抗告人於93年11月29日對桃簡字第488號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應屬合法,是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是以必對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28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再審程序為特別之救濟程序,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以確保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至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以92年桃簡字第48
8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之,抗告人則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93年簡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但因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原審法院並未就抗告人之上訴為任何裁決,是該案件即尚未確定,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復於93年11月29日對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決尚未確定,是參酌前揭說明,則抗告人對此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自不合法,且本件原審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提起再審逾期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而係以抗告人對此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故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