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請人 吳澄淵 相對人興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裁判。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6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23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71、76),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12元(計算式:17236×9/10=155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