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4月確定,均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分別於96年7月16日及98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6年年底,在YAHOO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代價,約定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易談妥後,旋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附近某處,「小白」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及另1顆子彈(該另1顆子彈經甲○○於西螺大橋下空曠處試射完畢已滅失,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此顆子彈未據起訴),共有改造手槍1支及6顆子彈交付予甲○○,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嗣於99年2月23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員警見甲○○之友人 李峻葦 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適甲○○及其母親 廖淑敏 下車至便利商店購物後走出,2人見員警出現一時心虛,即回頭走進便利商店,員警見狀有異即上前盤查甲○○、廖淑敏,並自甲○○所揹之背包內扣得其持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其長褲口袋內扣得其持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63頁),並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完畢,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34739號槍彈鑑定書、該局99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7048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彈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擅自購買持有,並考量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又附表二所示之物全部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97年間,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附近某處,尚同時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4顆,被告甲○○自斯時而持有上開4顆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4顆子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34739號槍彈鑑定書、該局99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70488號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58頁),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獲案後槍│1支│具殺傷力。│││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原具殺傷力,因試││2│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射已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4顆│均無法擊發,不具│││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