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85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85067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顏愛明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審查後認執行名義不備要件,而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本應以已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方得為之,如執行名義尚未有效成立即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為程序不備之情形,且衡情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執行法院即無庸命債權人為補正之。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6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具狀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查,系爭裁定前以債務人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為其應受送達址,於112年5月11日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系爭裁定予債務人,而於郵務機構人員送達時,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裁定為寄存送達(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閱明無訛。
三、然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6日將上開戶籍,遷址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又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人員復以債務人並未領取系爭裁定等情,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應認債務人自112年5月26日起即無以原戶籍址為其住所,是系爭裁定以債務人之原戶籍址為應受送達址而為送達,而於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力時,該址非為債務人之住所,則送達程序不能認係合法,故應認系爭裁定尚未送達予債務人,換言之,系爭裁定尚未有效成立,而此狀態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屬存在,且衡情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故債權人自不得執此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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