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打火機壹個、存有汽油殘渣之燒焦保特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男友 劉坤鑫 經常前往屏東縣○○鎮○○里○○路258之5號由乙○○所經營之洋蔥店,與乙○○之丈夫 張豐仁 喝酒聊天,因對乙○○、張豐仁2人心生不滿。嗣於民國96年2月22日22時許,甲○○○發現劉坤鑫又在上開處所與張豐仁喝酒聊天,雖將劉坤鑫叫回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住處,然仍怒氣未消,遂萌生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犯意,先持2瓶容量為600cc之空保特瓶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驛站加油站」購買二瓶量之汽油後,再於同日23時35分許,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2瓶及打火機1個,返回上開洋蔥店,將裝於保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該屋內地上及沙發椅上,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幸經人報警,消防隊人員迅速趕往現場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該房屋,惟仍造成上開房屋內沙發、電源開關、雨傘、裝潢木板燒毀及地板、牆面焦黑,並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打火機1個、存有汽油殘渣之燒焦保特瓶1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此情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159條之4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作成當時之情況,並不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豐仁、 賴茂生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存照片8張及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1份為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打火機1個、存有汽油殘渣之燒焦保特瓶1瓶,可資證明,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三、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本件被告雖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之行為,然並未燒燬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有上開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是被告既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致生住宅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頗低,且生活狀為貧寒,有卷存被告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而當日被告於飲酒後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重典,而本件尚未延燒釀成重大災情,情節尚非重大,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即以縱火之方式宣洩其情緒,其所為足以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危害,釀成公共危險,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甚低,犯罪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且被告與被害人乙○○、張豐仁已達成,有卷存和解書1紙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法治理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適當之協助與督促,以發揮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至於扣案打火機1個、存有汽油殘渣之燒焦保特瓶1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