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於民國93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同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其」。同行後段「民國」二字更正刪除。第2行中段「駕駛」之後補充「車號00-0000號」。第4行前段「12個」之後增「(合計約值新台幣18500元)」。第4行末增「嗣為警當場查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前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曾有多次前科,素行欠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所得財物已據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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