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泓毅受刑人何思葦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泓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泓毅因受刑人何思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偵查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何思葦釋放。茲因何思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190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何泓毅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何思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雲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28號),經何泓毅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後,將何思葦釋放,惟何思葦於該案遭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均傳拘未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依何泓毅之戶籍地址發函何泓毅通知或帶同何思葦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何思葦仍未到案接受執行,已於101年3月27日發布通緝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足認何思葦已逃匿,依上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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