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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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0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008號97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97年
9月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BD0000000號)、97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NJ0000000號)、及97年9月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7日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高雄公園前,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並於97年5月17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闖越紅燈,並於97年6月25日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於高雄市○○○路高雄公園前超速未滿20公里,因而分別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新台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以其並非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由,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748─XF係仁美交通公司所有,平日租予他人使用,而於上開時間,上開車輛並非由異議人所租用,僅因異議人積欠公司租金,故向監理機關陳報異議人為駕駛人使其負擔罰鍰,以抵所欠租金等情,業據仁美公司負責人 鞏秋元 到庭證述明確,可認異議人而稱其並非上開違規駕駛人堪以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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