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取他人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5日,將其先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在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附近之7-11超商,經由宅急便貨運行寄送至屏東市○○路○○○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張靜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18日20時57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其先前在東森電視購物分期繳納之金額有誤,須至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先提款再現金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
22時58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依詐騙集團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2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同日22時59分許匯款28,000元、於同日23時1分許匯款30,000元、於同日23時2分許匯款16,000元、於同日23時3分許匯款1,00
0元,前後5次總計將100,000元匯入甲○○在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之上開帳戶,嗣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7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本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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